(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1〕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4日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zhí)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依據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備。”
三、原第四條作為第五條。
四、原第五條作為第六條。
五、原第六條作為第七條。
六、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
七、原第八條作為第九條。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統(tǒng)一裁判尺度,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仲裁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執(zhí)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四)申請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仲裁裁決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第二條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xié)議無效,不予執(zhí)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qū)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xié)議無效,不予執(zhí)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qū)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zhí)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四條 依據本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備。
第五條 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應當將書面報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報。書面報告應當寫明審查意見及具體理由。
第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的報核申請后,認為案件相關事實不清的,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退回下級人民法院補充查明事實后再報。
第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復函的形式將審核意見答復下級人民法院。
第八條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對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協(xié)議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xié)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zhí)行的,須按照本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逐級報核,待上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九條 本規(guī)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